【說案】以“混同用工”降低員工離職補償 用人單位被判賠償
為降低應當支付給李進發(化名)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先后采取兩家公司用工、分別支付工資等方式掩蓋其一直在一家公司工作的事實,進而使其工作年限由9年多縮減為2年,并使其應得經濟補償大幅降低。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用人單位向李進發補發欠薪106586.21元、按9.5年工作年限足額支付李進發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4500元。
【案情回顧】
李進發于2013年2月25日入職A公司,該公司營業執照顯示法定代表人為劉某。另外,劉某為B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為100%。
2022年7月21日,李進發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提出辭職,同時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費用。因多次交涉無果,他向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
A公司表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李進發與其存在勞動關系,之后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李進發提交的社保繳費記錄載明,A公司為他繳納了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社會保險。
仲裁機構審理后裁決,確認A公司與李進發2013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A公司支付李進發工資106586.21元;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4500元。
雙方均對仲裁結果不服,訴至法院。
【庭審過程】
庭審中,A公司主張,2015年5月之后李進發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且由B公司發放工資,但無法提交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證據。
A公司與B公司均主張二者之間屬于合作關系,2015年開始,A公司開始陸續停止經營,包括李進發在內的人員陸續前往B公司,兩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
李進發稱A公司與B公司是關聯公司,他在職期間的工資由A公司支付,A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2016年4月被派往B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發生變更,但工作內容與工作崗位均未變化。
法院審理認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為B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100%,雙方為合作關系,由此,一審法院認定A公司與B公司是關聯公司。B公司與A公司交叉輪換使用勞動者,屬于混同用工。
李進發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應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與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李進發與A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A公司支付李進發相應期間欠薪106586.21元、按9.5年工作年限足額支付李進發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4500元。A公司與B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
【以案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輪流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可以請求把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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